离婚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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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2025

深圳侦探网-律师调查取证权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界限研究

离婚取证

深圳侦探网-律师调查取证权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界限研究

摘要:律师在执行其法定职责或义务时,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侵害的,是公民对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若要免除律师因获取或提供个人信息而构成的罪行,必须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行为未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无需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即可进行信息处理的例外情况。若不能提供此类证据,则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行政管理中的委托程序及其相关秩序并非本罪所保护的范围,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律师在接受委托查阅档案时,仅进行表面审查而非深入审查,这并非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此外,还应当允许通过反证来证明相关个人信息被用于诉讼或其他法律事务,以此作为无罪的证据。

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若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将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个人信息自决权则被此类行为所侵害;此外,这种行为也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它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0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各地频繁发生律师因查询公民个人信息而遭公安机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刑事立案的事件。对于律师在行使调查取证权时是否可能触犯此罪,亟需通过深入的刑法学研究,以专文形式进行详尽探讨。

02

国内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的现状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系内,公民的个人资料在法院受理诉讼案件时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这是因为诸如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明确指出,提起诉讼必须指明明确的被告身份。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还规定原告需提交由公安机关认证的被告户籍资料。在多数情形下,若某人需对一名自然人提起诉讼,他们通常需获取被告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银行账户、微信、QQ、支付宝账户、居住地、车牌号码以及工作单位等相关信息之一或数项。随后,当事人会利用这些信息委托律师进行被告户籍资料的查询,以便于进行法律诉讼。法院要求提供户籍信息,其目的在于确保被告身份的明确无误;此外,此举也有助于法律文书的顺利送达。在诉讼过程中,由于送达和联系诉讼参与者的需要,法院通常还会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联系电话。若原告无法提供相关信息,法院则会委托律师进行查询。

除此之外,当前我国法院在处理诉讼保全及执行案件时,普遍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被申请人的详尽财产线索,以便实施保全措施和精确执行。这包括但不限于被申请人个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开户行、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以及房产和车辆等相关财产资料。通常情况下,申请人若非自身掌握这些信息,便需委托律师代为查询。此外,鉴于需要追加共同被告或追加被执行人等情况,有时便需检索婚姻状况等个人资料。而在公司诉讼等特定情境下,有时亦需查阅企业的工商档案等相关信息。

显而易见,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接受当事人委托来查询个人信息,这一环节至关重要。它往往决定了诉讼案件是否能够启动、是否能够准确起诉对方当事人,保全案件是否能够成功保全,执行案件是否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以及案件的相关情况是否能够被彻底查明。这一切直接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是否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中,律师在多数城市的公安局户籍科能够自行查阅公民的户籍资料,然而,其他资料则几乎必须依赖法院的调查令才能获取,而某些资料甚至必须由法官亲自依据相关法律文件和证件才能查询,律师无法仅凭法院调查令来查询。这种状况极大地影响了诉讼当事人和律师获取必要信息的权利与效率。情况更为严峻,法院在开具调查令时,各地的政策存在差异,导致有些地方在诉讼前无法成功开具;而在某些法院,开具调查令的过程较为困难,审批流程繁杂;此外,还有法院的开具周期极为漫长,可能长达一个月甚至六个月之久。在处理诸如查询被告财产信息等事宜时,律师必须为银行、房管所、车管所、腾讯公司、支付宝公司、公积金管理中心、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众多部门分别申领调查令,且对于不同银行、查询房产及车辆信息,还需向不同城市的相应主管机关分别申请,这无疑极大地增加了律师的工作量,几乎成为了一项难以全部完成的任务。

鉴于上述情况及原因,国内律师之间的协作机制随之产生,部分人士专门为律师提供此类信息的检索服务。

03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依据

证据调查含义_律师调查取证权侵犯个人信息罪_律师个人信息查询合法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均对律师的自行取证权和请求司法机关协助取证的权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赋予律师调查与所承办法律事务相关信息的权利。

04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

要准确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先搞清楚该罪名所捍卫的法律利益,这样才能精确界定犯罪的范畴。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罪名确立以来,学术界对此法律利益的问题一直存在分歧,然而,截至目前,学界已大体达成共识,认为该罪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自主决定的权利。这一看法已获得国内众多知名刑法专家的认同,理应予以采纳。

华东政法大学的杰出教授、刑事法学研究院的院长、以及上海市刑法学研究会的会长刘宪权指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损害的并非仅仅是公共信息安全,而是与公民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紧密相连的个人信息自主决定权。将个人信息自主决定权视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侵害法益,与该罪的立法宗旨相吻合。在确立个人信息自决权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侵害的法益的前提下,我们应当进一步将此权利界定为与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财产权益密切相关的重要权利,从而确保刑事认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刘艳红教授,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同时也是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的院长,她提出:“此罪所捍卫的核心利益是公民对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从刑法与民法相融合的角度出发,借鉴欧洲和美国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理论渊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正是个人信息权中的个人信息自决权。”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法学领域的博士柯明提出观点,他认为: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应保护的法益,应当是独立的个人信息权,尤其是个人对个人信息所拥有的控制、管理和决策的权利,而非仅仅是隐私权。

诸如以上的论述不一而足,且具有权威性和合理性。

05

律师查询个人信息

是否侵犯个人信息自决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若有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擅自向他人出售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且情节较为严重者,将面临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可能被并处或单独处以罚金;若情节特别严重,则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需缴纳罚金。违反国家相关法规,若在执行职责或提供服务的环节中,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将其出售或提供给他人,将根据前述条款从重进行处罚。对于通过窃取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也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惩处。鉴于此,构成此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款规定,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条款,则应被视作《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所述的“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行为。第四条:若违反国家相关法规,通过购买、接受或交换等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抑或在执行职责或提供服务时搜集此类信息,则该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所定义的“以其他非法途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律师接受委托获取个人信息,这样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情况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才能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三)这是为了执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或义务所必需的。此外,根据该法其他条款,处理个人信息通常需要获得个人的同意,但在符合前款中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情形时,则无需征得个人同意。除此之外,《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中的“5.6 征得授权同意的例外”条款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个人信息控制者在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时,无需事先获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或同意:一是与执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紧密相关;二是直接涉及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以及判决执行的各个环节;三是出于保护个人信息主体或他人生命、财产等重大合法权益,且难以获得当事人授权同意的情形。

显而易见,律师在处理法律事务时,依据法律规定对个人信息进行查询,是执行其法定职责或义务的行为,无需征得个人同意。这一行为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规,也未侵犯个人信息自主决定权,因此不能构成犯罪。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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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的入罪逻辑是否合理

公安机关认定其构成犯罪的主要依据包括:首先,未与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导致委托关系未建立,却利用伪造的委托书等材料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其次,未对委托人身份进行核实,也未对起诉状和证据进行审查,显示出有意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再者,在未全程代理案件的情况下,不得独立接受查档委托;此外,若委托人非原告本人或律师,则禁止接受其委托;同时,禁止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最后证据调查含义,未通过法院调查令等合法途径购买他人公民个人信息。

我们逐一审视这些观点。首先,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只要双方就委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存在邀请与承诺,便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委托关系,无需以签署授权委托书作为必要条件。若使用伪造的委托书等手段查询个人信息,最多只会扰乱行政管理秩序,这涉及到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性问题,但并未侵犯公民对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不符合构成实质犯罪的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在讨论第二个问题时,依据现行的法律条文,尚无具体要求律师在受托查询个人信息时对委托人进行深入核实。在实际情况中,大多数律师在承接这类非诉讼业务时,仅进行表面审查,也就是说,只要委托人承诺该信息将用于法律诉讼或其他法律事务,或者根据一般人的判断无法认定委托人将会利用这些信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审查即可通过。因此,律师在主观上并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意图,这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刑法规定,危险犯必须具备构成犯罪的紧迫性,而非仅仅是潜在的风险。在处理侵犯个人信息罪时,司法机关需从事后立场出发,证实该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对人身或财产权利构成了紧迫威胁,尽管由于某些偶然因素,并未导致实际损害④。据此,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律师查阅档案属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风险,不应受到刑法处罚。

第三点问题证据调查含义,在法律层面难以确立,因为依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同时考虑到律师间的合作业务在我国已经广泛开展,如果在未进行全程案件代理的前提下,律师不得单独接受查档的委托,那么我国大约有一半的执业律师可能会面临成为犯罪嫌疑人的风险。

第四点亦然,鉴于法律未设禁令即视为允许,故法律未对转委托行为设限,此非构成犯罪之理由。此外,转委托行为并不要求转委托人持有原始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作为法定条件,只需审查双方委托的合意,并应认定原始委托人对转委托行为有概括性的同意。原始委托人所追求的仅是个人信息的结果,因此,他不反对其首要受托人将查询任务转委托给他人。

关于第五点,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信息的合法提供,同时,在合法范围内,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买卖和交易也给予了相应的空间。律师在接受委托进行档案查询时,实际上是在提供法律服务,而他们所获得的报酬是合法的,因此,这种收入并不构成非法所得。

在第六点问题上,仅通过未经法院调查令等合法程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最多只会扰乱行政管理秩序,而不会侵犯个人对信息的自主决定权。这是因为,在诉讼等法律规定的用途中,相关个人信息必须被获取,且无需信息主体的同意。同时,行政管理秩序并非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因此这种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07

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

何种情况可能构成犯罪

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必须满足该罪行的构成要件,即必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自决权。此外,还需证明律师接受委托查询个人信息的行为并非其法定职责或义务,否则其行为将不具备非法性的排除依据。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侦查部门的主要任务是确认律师是否知晓委托人将个人信息用于犯罪等非法目的,而非合法的诉讼事务,同时还要证实个人信息的最终使用是违法的,并证明由此产生的相关危害后果,而非关注律师委托手续的规范性。

08

反思

相关事件的发生或许已经超出了立法者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设想的范畴,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的司法调查取证机制存在缺陷和效率低下的问题,同时,全国各地区的律师调查取证规定存在差异。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手段进一步明确和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并对侵犯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律师维权制度在律协与司法局层面,应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遭遇错误刑事指控的情形纳入保护范畴。此外,针对律师在接受委托时涉及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执业活动,应制定一套统一的查询规范。例如,通过立法形式明确,律师在受托查询个人信息时,必须保留委托人提供的有关纠纷存在的证据,以证实查询行为的正当性。在相关措施尚未正式实施之际,律师不应当遭受刑事制裁,否则这一做法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法所倡导的谦抑性原则。

证据调查含义_律师个人信息查询合法性_律师调查取证权侵犯个人信息罪

目前,我国多地的法院,包括佛山的两级法院、无锡的两级法院等,已为律师和当事人提供了被告户籍信息的查询服务。进行此类信息的查询,当事人无需前往公安部门,只需通过法院立案庭进行,但法院立案庭在受理案件时,必须要有证明存在纠纷的相关证据,方可进行立案审查。然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各地区的法院立案庭在受理案件时,仅对案件进行表面上的审查,而且每位司法工作者在审查的深度上也有所不同。即便相关案件涉及争议的证据可能需要另行申请调取,这并不会影响当事人先行启动立案程序。然而,要确保立案程序的顺利进行,获取被告的个人信息是必不可少的。

罗翔教授提出,应提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罪标准,各类信息至少应达到5000条以上,否则仅50条财产信息即可构成犯罪。考虑到当前信息量激增的时代背景,这种情况显得尤为令人担忧。几乎任何公民都有可能在不经意间触犯法律,这不仅违背了刑法应有的谦抑性原则,也削弱了其作为最后一道保障的作用。在民法和行政法已经能够有效规制相关行为的情况下,不宜再动用刑事手段。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的高富平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提出,在探讨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违法实质时,应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限定在可能危害相关法益的范围内;同时,行为的目的应被视为构成该罪名的必要条件。这一结论不仅对当前刑法的准确实施具有指导意义,而且对刑法的未来修订提出了期望;它要求在有力打击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同时,为大数据的广泛应用营造一个宽松的生态环境。”我赞同这一观点,并且认为相关的刑法修订顺应了时代的发展趋势。

周光权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保案件成为“铁案”至关重要——这包括准确把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避免打击过度,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这是刑法谦抑性的核心要义,意味着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方式,只有在其他制裁手段的力度明显不足时,才应当被采用。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犯的罪行,其核心所保护的法益是个人的信息权益,尽管这也触及到了国家对个人信息管理秩序的维护,但后者仅是本罪次要的防护对象。若公民的个人法益未遭受侵害,即便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亦不能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09

结语

相关事件的发生再次凸显了律师执业权利亟待得到维护,立法机构理应持续推进相关立法,以强化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特别是调查取证方面的权利,同时,对于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公安机关需严谨区分各类违法行为,包括刑事犯罪、行政违规、民事侵权、执业不合规以及合法行为。对于可通过谈话、警示、批评教育或立法完善解决的问题,不应直接动用刑事处罚。对于存在分歧的行为,应及时召集法学权威专家展开研究。针对不同法律领域对同一事件的不同理解,应迅速通过听证会、专家讨论、发布文件等形式形成共识。对于法律未明确界定但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不应实施惩罚。公安机关需以善意对待法律职业群体,携手确保法律得到准确执行,全力保障当事人权益不受侵害,努力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积极促进法治建设的不断前行。

注释

刘宪权在《人民检察》2023年第10期发表的论文中,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个人信息的定义以及法益侵害进行了深入探讨。

刘艳红在其著作《实质出罪论》中,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阐述深圳专业侦探公司,该作品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于2020年出版,具体内容分布在第203页至225页。

柯明撰写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检视》一文,该文收录于《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20卷,亦载于上海市检察院文集之中。

罗翔在《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3期发表的文章,题为《自然犯视野下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喻海松在其著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出版的书籍进行了详细解读,具体内容可见该书第30页。

罗翔在《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3期发表了文章,题为《自然犯视野下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高富平与王文祥共同撰文,探讨了“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入罪”的界限问题,文章以《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2期发表,题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入罪的边界──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为视角》。

周光权在《检察日报》2020年1月13日的文章中探讨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与适当的刑罚措施》这一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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